2020-03-27 阅读次数: 2461
有的用人单位为提高职工的养老生活质量,留住人才和提高劳动者的忠诚度,为职工缴纳了补充养老金。如果职工中途离职,这笔养老金该何去何从呢?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就对一起因补充养老金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判决,认为企业有权根据依法订立的内部规定处置这笔养老金。
何先生于1994年7月至上海烟草(集团)公司工作,1996年7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烟草公司制定的各类规章制度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4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何先生工作期间,烟草公司自1994年7月起为其缴纳补充养老保险金,至2007年9月何先生个人账户内的补充养老保险金额度为人民币107,820.22元。2007年9月5日,何先生因为至美国留学,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同年9月17日,烟草公司为何先生办理了退工手续。因为公司拒绝将何先生个人账户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转入其社保中心补充养老保险账户。何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拒后,于2008年1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烟草公司辩称,补充养老保险金非工资范畴,依据《上海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意见》的规定,企业有自行制定补充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权利,补充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非强制性的。同时表示,1994年5月5日公司制定的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职工被开除(含开除公职)、除名、辞退或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离开企业的,取消其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的资格,原记入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归入补充养老保险基金。该办法经公司核心层企业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经委劳动人事处发文,对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报送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职工补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函》的批复中也明确: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应该专款专用,《办法》第六条第五款关于“归企业所有”规定,应明确“归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等”。上述《办法》合法有效,现何先生因自身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据规定,将公司为何先生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归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于法有据,不同意何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设立补充养老金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提高劳动者的养老生活质量,也有利于用人单位留住人才和提高劳动者的忠诚度。因此,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自动离职等情况下,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由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方案规定。何先生是辞职,对其补充养老金的处理可依据公司的规定执行。现烟草公司依据规定将企业为其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存储额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符合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故对何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何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