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4 阅读次数: 2731
陈小君于1999年12月进入岳阳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陈小君的工资包含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合同附附件《社会保险费缴纳申请书》,载明:“本人知晓公司核定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企业承担部分,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本人申请以自行缴纳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陈小君在申请书上签名。2015年10月19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1日,陈小君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保导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委不予支持。陈小君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缴纳社保属法定义务,不取决于员工的意思或自愿与否,该义务不因员工与公司的协议得以免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一个法定的义务,不取决于员工的意思或自愿与否,该义务不因员工与公司的协议得以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亦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因此,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双方的约定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亦属于无效。对陈小君要求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及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参照岳阳市2015年最低工资1250元/月的标准,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陈小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000元(1250元/月×80%×24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劳动者有过错,本应分担一部分,但考虑实际情况,本院不作调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不能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补办失业保险手续,因此陈小君要求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已不能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现,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陈小君与公司关于公司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工资中返还给陈小君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无效。对于无效约定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应根据过错原则,由陈小君自行分担部分,但考虑到部分年份公司支付给陈小君的工资实际低于岳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作调整。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员工签署了《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现在告公司既不道德,也不符合社保法要求
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如下:陈小君于2009年入职时已自愿签署《自愿放弃社保申明书》,其后陈小君每月领取了工资1136元,包括失业金在内的应由公司缴纳的社保金已经以工资的形式随月发放给了陈小君,陈小君在领取工资时也未提出过异议。现陈小君一方面以公司没有为其购买失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赔偿25512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另一方面又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计入工资发放,既违反了道德,又违反了社会保险征缴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高院裁定:社会保险金通过工资的形式发给劳动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公司与陈小君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决由公司向陈小君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
公司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湘民申1596号(为突出重点,案情有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