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仅凭合作协议否定劳动关系

2018-03-05 阅读次数: 1139

【案情概要】

2016年6月,杨某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一份“独家艺人”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合作内容、合作期限、权利义务、保密、竞业禁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

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杨某在该公司从事互联网演出和网络直播活动,该公司通过互联网支付平台(支付宝)转账和现金形式,发放杨某的劳动报酬。

2017年后,该公司称杨某违约与他人建立合作关系,因此扣发了杨某的劳动报酬32200元。杨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32200元。

【裁决结果】

裁决该公司支付杨某劳动报酬32200元。

【争议焦点】

案件处理中,仲裁委就是否应该受理本案,是否应该支持杨某的诉求产生分歧。其中的焦点问题是:杨某与该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不应受理该案。理由是:就双方签订的“独家艺人”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就开展演艺活动、提供经纪服务等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订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因此,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其纠纷应为合同纠纷,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仲裁委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仲裁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通过庭审调查,双方虽然签订的是一份合作协议,但是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实质及双方之间实际履行协议的客观行为均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应当受理该案。公司克扣薪酬的事实客观存在,仲裁委应裁决公司支付。

【裁决要点】

劳动关系双方虽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但劳动者实际受用人单位管理,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报酬,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点评分析】

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用工。通过庭审查明,该公司与杨某均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该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杨某,且杨某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这一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显体现。该协议中,第三项“甲方权利义务”中第7条约定:“甲方(杨某)不得从事任何有损乙方(该公司)公司形象、公司名誉的事情,不得宣传以及传播有损公司形象、公司名誉的言语,一旦发现,根据乙方公司管理制度,将会立即开除,并依据管理制度进行处理。”该协议第三项“甲方权利义务”中第8条约定:“甲方在合作期间必须遵守乙方管理制度,有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情况,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另外,该协议中第三项“甲方权利义务”中第13条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代发工资,甲方服从乙方公司制定的薪资体系。”

上述约定表明,杨某和该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和财务上的隶属关系,即:该公司拥有管理权和劳动关系解除权;杨某受该公司的劳动管理,在杨某提供劳动的前提下,该公司支付杨某劳动报酬。

同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杨某主张其在该公司从事的网络演出和直播活动行为系该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虽否认,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且该公司通过杨某从事的网络演出和直播活动行为获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杨某从事网络演出和直播活动行为的互联网设备和工作地点(直播房间)等劳动条件均由该公司提供,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互联网支付平台转账(支付宝)和现金的形式,向杨某发放从事网络演出和直播活动的报酬。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包含劳动合同的各个要素,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各项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公司辩称的平等合作的民事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杨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仲裁委依法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