辞职后预告期满未离职 该如何处理

2018-03-01 阅读次数: 1118

案情:

郑某是某网络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入职该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3月1日,郑某因个人发展原因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且明确最后的工作时间为3月31日。

报告递交后,网络公司一直未予回复。期间,由于下一家工作单位并未最终落实,郑某在3月31日后并未离职,而是继续在网络公司工作。

10月16日,郑某心仪的一家公司向他发出了录用通知,要求他11月1日能入职公司工作。郑某于是以3月1日已经提出辞职为由,要求网络公司10月27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但是单位认为,郑某上次辞职并未经过单位批准,其再次提出辞职必须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的义务。

那么,劳动者递交辞职后,预告期满未离职,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劳动者再次提出辞职的,是否需要重新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满辞职的,除提前30日书面通知这一时间条件外,在没有其他任何实体条件的情况下,劳动者即可行使辞职的权利。因此,预告辞职又被称为劳动者的无因解除。

这里的“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既是劳动者行使无因解除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充分条件。所谓必要条件是指,劳动者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定事由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或违约情形)提出辞职,必须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所谓充分条件则是指,只要劳动者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劳动者在预告期结束后就可以即行离职。从这一角度分析,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的,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或审批。

但是实践中,个别劳动者向单位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后,过了30日并未办理离职手续,而是继续在单位工作。由此引发的比较典型的争议就是:辞职报告递交后过多长时间,将视为自动撤销,劳动合同将认定为继续履行?

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首先要了解辞职报告的法律性质。辞职报告在法律上都属于形成权。根据民法中有关形成权的理论,形成权是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那些权利,因此,一旦辞职报告送达至用人单位后,劳动者是不能反悔而单方撤销辞职报告的。换言之,辞职报告的撤销必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之间合意的结果。

合意撤销辞职报告,在表现形式上又分为口头合意与书面合意。如果是书面合意,引发争议后容易审查。但是对于口头合意,由于双方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当就是否已经撤销辞职报告这一问题引发争议后,就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满足“提前30日书面通知”条件的辞职报告,从内容上看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确离职时间,比如劳动者在辞职报告中明确了最后的工作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一种是未明确离职时间。劳动者已经明确离职时间的,如果劳动者期满未离职,用人单位也没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在辞职报告中明确的离职日第二日即可视为双方合意撤销了辞职报告。

如果劳动者在辞职报告中未明确离职时间,且辞职报告递交后满30日继续在单位工作的,可以比照“口头变更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照这一规定,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满30日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合意撤销了辞职报告。这也就是说,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后超过了两个月,可以认定双方合意撤销了辞职报告。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意撤销辞职报告后,劳动者再次提出辞职的,需要重新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进行。

本案中,郑某提前30日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明确了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但是,到期后郑某并未离职,网络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因此自2017年4月1日起,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合意撤销了辞职报告,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10月16日,郑某再次提出辞职,仍然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网络公司,方可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