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份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可以解除

2018-03-01 阅读次数: 1241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2日,邹某入职某公司,公司聘请邹某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邹某离开公司三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邹某离开公司后,公司向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月。

2015年3月13日,邹某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涉及保密事项的资料均在2015年3月31日交接完毕。由于邹某在2015年1月向公司预支了3万元绩效奖金,2015年5月21日才归还,当日双方才交接完薪金事项。

2015年6月19日,该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邹某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邹某。2015年7月6日,该公司以每月5000元标准向邹某支付了2015年4、5、6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同日,邹某将该款转账退还了该公司。2015年7月11日,邹某以该公司累计三个月未履行竞业协议为由,以函件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8月5日,公司向邹某支付2015年7月份竞业限制补偿时,发现邹某的银行账户已经注销。2016年1月6日,该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邹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1月28日,邹某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

庭审中,仲裁员查明,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每月5日委托银行发放上月工资。

案件结果:

仲裁委合并审理后,裁决邹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驳回邹某的反仲裁申请。

本案裁决后,邹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邹某的请求。

争议焦点:

邹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否继续履行。

案例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邹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邹某在2015年3月13日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离职交接。但公司于2015年4、5、6月份均未支付邹某的经济补偿,邹某享有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权。本案中,邹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应属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邹某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公司与邹某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法律也没有规定离职后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每月具体支付时间。该公司虽然没有及时支付邹某2015年4、5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其于2015年7月6日(5日为星期天)支付邹某包含2015年6月份在内的3个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符合公司的薪金支付制度,且不构成“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庭和法院最终均采用了第二种观点。综合本案案情分析,根据该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每月5日支付上月薪酬,所以,在法律没有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当何时支付进行规定时,可以参照用人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来认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周期。所以,虽然该公司延迟支付了2015年4月、5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2015年7月6日支付的2015年6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能认定为延迟支付。而且,邹某虽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但2015年5月21日双方才办完薪金的结算手续,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故意拖延办理薪金的结算手续。综上,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邹某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但竞业限制期限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改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