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主动安排年休假 应负什么法律责任

2018-03-01 阅读次数: 1061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9日,刘某到某科技公司从事硬件工程师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科技公司未安排刘某休过带薪年休假,并以刘某从未向科技公司提出年休假申请为由,拒绝向刘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2015年10月26日,刘某向科技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科技公司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科技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请求

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000元。

处理结果

裁决科技公司向刘某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000元。

仲裁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休年休假是否必须劳动者先行提出休假申请?因未休年休假支付的300%工资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本案中,科技公司认为,刘某从未提出休年休假申请,应视为刘某自己放弃休假,所以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上述规定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带薪年休假以用人单位安排为主,兼顾劳动者意愿,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何时安排、何时批准的主动权由用人单位掌握;二是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劳动者年休假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此种同意应为明示同意,不能将劳动者的“未申请”视为同意;三是年度内不能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由劳动者本人选择跨年度休年休假还是放弃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第1款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此条款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不安排劳动者足额享受年休假情况下,应当按照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因此,本案中的科技公司的观点,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

本案中,科技公司还提出,未休年休假支付的工资应是赔偿金性质,不属于劳动报酬,刘某请求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仲裁庭不应受理。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性质问题,仲裁实践中一般参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也有相关规定。

因此,仲裁庭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类似,即在法定休息期间提供了劳动,且获取的报酬为平时日工资的300%,性质上仍然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的特殊时效规定,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刘某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请求应当适用特殊时效规定,仲裁庭应予以处理。